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機車過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18號原告 許傳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智皓 間請求機車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予被告(下稱系爭機車),參酌原告提出之相關網路查詢資料,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