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逸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逸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率以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IPhone15PRO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6500元),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0號被告江逸鴻選任辯護人 劉宗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逸鴻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頡聲通訊行」內,以購機為由,要求店員 陳品安 拿取APPLE廠牌IPhone15PRO手機(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1支交與其觀看,趁陳品安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該手機並奪門逃逸離去。嗣經陳品安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開立之拘票循線將江逸鴻拘捕到案,並查扣其隨身攜帶之現金1萬1,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陳品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品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2年11月13日警員 賴祈安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 官大聖所 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
(五)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江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15PRO手機,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