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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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家榛呂品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家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當庭聲請更生。次查,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及本件更生聲請時,實際居住於○○縣○○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陳報其已搬遷至○○市○○區(見本院卷第179頁),惟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71,997元(見本院卷第63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21,140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21頁),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27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071,997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918,0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382,05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9、105、131、133、137、
147、17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擔任領班,每月收入約6萬元,公司今年度之營收較去年、前年下滑,所以獎金、加班費相對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嗣具狀陳報因公司訂單減少,目前收入減少至約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登摺明細資料所載(見調解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83-85頁),聲請人112年1-6月每月平均薪資約51,679元【計算式:(49,033元+44,787元+68,204元+51,137元+45,839元+51,074元)÷6月】;另於112年2月3日、6月5日分別領取獎金13,268元、28,400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加計均分後之獎金(獎金平均以整年度計),合計可得約55,151元【計算式:51,679元+(13,268元+28,400元)÷12月】,則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本院即暫以約55,000元為準,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電話費2,7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交通費2,000元,聲請人目前搬遷至○○市○○區,每月房租12,1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合計25,800元,父母親扶養費12,000元,總計:37,800元,此有訊問筆錄、聲請人112年8月10日陳報狀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
79、185-191頁)。惟查:⒈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25,800元之部分,聲請人
現居住於○○市○○區,有上開租賃契約為證,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5頁),審酌其主張每月電話費、交通費、房屋租金之數額偏高,已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聲請人亦未證明支出上開較高數額之必要性,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應以上開○○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加計一些金額後,以20,000元為準,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⒉就父母親扶養費1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到庭陳稱:伊父親7
2歲、母親63歲,都沒有工作,父母親住在○○,是住在自己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查聲請人之父母親為41年、50年出生,其母親111年所得為215元,名下有數筆有效保單;其父親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每月領有農勞保津貼約7,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112年8月10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1-37、41-48、179頁),本院審酌其父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其所自住,尚無從將之變賣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且其每月領取之津貼,亦未達消債條例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而其母親名下財產應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堪信其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查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其4個妹妹都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另聲請人具狀陳稱:其係大女兒,因無子女,三妹、四妹及五妹均已婚並需負擔其等子女之扶養費,故父母之扶養費實際上大部分由其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父母親實際居住於○○市,即以112年度○○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核算(見本院卷第205頁),扣除其父親每月領取津貼約7,500元後,如原由5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共同負擔時,聲請人原應負擔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合計以5,421元為準【計算式:(17,303元×2人-7,500元)÷5扶養義務人】,然因聲請人實際上對父母負擔並支付較多之扶養費,本院參酌後,認聲請人對父母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應以8,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20,000元、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總計:28,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000元觀之,賸餘約27,000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18,080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3筆投資、14筆個人有效保單、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91頁),其中聲請人陳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約13,580元,上開機車已設定抵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另其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已於112年3、4月間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見本院卷第57-59、17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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