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645號原告 劉舒雯 被告 柯美如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蘇菲 」之人。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他人匯入電子支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代為透過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蘇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支付工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蘇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蘇菲」取得系爭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假冒網路貸款代辦人員向原告訛稱:若欲申辦貸款及解凍帳戶,應先繳納解凍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電子支付帳戶。被告旋依「蘇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蘇菲」之指示,轉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獲取48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㈠被告有網路打工賺錢需求,經甴訴外人即有相關打工經驗之
友人 朱文玉 之介紹,而於111年4月初與「蘇菲」聯繫,「蘇菲」基於工作指示,告知要將「客戶的錢」轉給被告,要求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回,當時被告因相信對方所稱確為合法賺錢管道,且訴外人朱文玉曾與「蘇菲」合作,因而信任對方,並依指示提供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於獲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幣後以電子錢包轉給對方。殊料數日後系爭電子支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方知受騙上當,隨即赴派出所報案。
㈡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有打工需求,相信友人介紹,方與「蘇菲
」接洽、打工,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無從知悉所為係在從事詐騙,主觀上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又當時「蘇菲」係佯稱所轉為「客戶的錢」,要求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知識及社會經驗有限,相信對方確係合法賺錢管道,且認為未將帳戶之密碼交付,應無幫助詐欺之可能,方依其指示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並協助購買及移轉虛擬貨幣,被告目的純粹在於打工,非屬詐欺或洗錢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次查,被告於發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被告若真有一同詐
欺及洗錢之侵權故意,豈可能自行報警?此外,被告於發現異狀後立即停止兌換行為,足證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㈣再者,被告資訊既係來自訴外人朱文玉,自無從知悉確有涉
及詐騙之情事。另訴外人朱文玉針對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為無罪判決,足徵此等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既係經訴外人朱文玉介紹為相同工作,自應認為被告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而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亦是被害人,原告固有遭詐騙,惟並非被告
故意所為,被告無從知悉所為係在從事詐騙行為,當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2萬元,並依指示匯入系爭電子
支付帳戶。被告旋依「蘇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蘇菲」之指示轉入「蘇菲」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藉此獲取酬勞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想法僅為了打工,且係相信訴外人朱文玉
介紹,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自身亦為受害人云云,然查:
⒈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
請開設相關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電子支付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再者,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電子支付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電子支付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將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供予「蘇菲」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且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科技廠、工地、餐廳及外送員等工作,依其智識經驗及生活歷練,當知其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係其個人之重要資料,若將之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蘇菲」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蘇菲」的公司行號可以提出查證,我所提供之悠遊卡、LINEPAY、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不是同時提供,是先提供LINEPAY帳戶,被鎖後換提供系爭電子支付帳戶,被鎖後再換提供悠遊卡,都是遭官方鎖住的,(問:官方既然會陸續鎖你三個帳戶,你都沒有警覺這三帳戶被作為犯罪使用?)有。我於4月8日街口帳戶、悠遊卡同時被鎖時,我打去街口時我才知道帳戶被警示,4月11日才報案等語;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蘇菲」,她跟我說匯給我的錢是公司的錢,但沒有說是哪間公司,只說叫會計轉給我,還說有些錢是客戶轉給他們等語,又訴外人朱文玉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收過通知說我的帳戶因為被警局通報而不能使用,說好像是中壢的警察局,我有去問,警察說對方是詐騙,叫我去警局備案,我收到通知後就跟被告說,但我與被告仍繼續依照「蘇菲」指示收錢買虛擬貨幣等語。依被告及訴外人朱文玉上開陳述,足見被告與「蘇菲」並不相識,雙方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於「蘇菲」之真實身分、實際從事工作等節,均一無所知,卻為圖取得報酬,即輕信「蘇菲」片面之詞,於不曾見過其本人,雙方僅僅是使用LINE聯繫之情形下,貿然聽從其要求,即率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蘇菲」使用,並依「蘇菲」指示購買、轉匯虛擬貨幣。且被告於帳戶屢遭警示、封鎖,甚且經訴外人朱文玉通知替「蘇菲」工作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等語,被告卻仍持續替「蘇菲」收受款項及購買、轉匯虛擬貨幣,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之帳戶及本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匯款,被告進而依指示將原告所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交予「蘇菲」,容任
其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蘇菲」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復依「蘇菲」指示利用該款項購買及轉匯虛擬貨幣,堪認被告確有與「蘇菲」共同詐取原告財物及共同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蘇菲」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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