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芳 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闕源龍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26,856元,曾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與本案之銀行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以每月清償8,726元達成協議,惟其前夫於109年起離家出走,聲請人需獨自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而當時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3,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僅餘5,054元,難以履行上開協議,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123-124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10,635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233-235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聲請調解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4日與本件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109年1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726元達成協議,嗣於109年2月17日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結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81頁)。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前夫自109年起離家未歸,聲請人需單獨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而其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約3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僅餘5,054元,難以履行上開每月清償8,726元之還款協議,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等語,業提出109年1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暨在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5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家事判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1-105頁、本院卷第125頁),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09年間每月薪資33,000元,又依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之前夫確實自109年起離家未歸,未實際負起照顧子女之責,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有困難,其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自112年5月1日返回前公司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有限公司擔任訂席專員,每月本薪38,000元、全勤津貼2,000元,每月收入合計40,000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此外另向政府申請租金補助,目前仍在審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5、73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110年領取行政院發放之5倍券5,000元、112年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認定、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長女10,000元、次女6,000元),次女自111年8月25日以後未再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亦未受領其他社福補助,故聲請人實際負擔次女扶養費由原先2,000元增加至6,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36頁),並提出長女及次女之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59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之部分,查聲請人現居住於於新竹
縣湖口鄉,此有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7頁)。
⒉就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
為99年、106年出生,現年13歲、6歲(見調解卷第33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前夫行蹤不明,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2名子女,業提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65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家事判決為證(見調解卷第101-105頁),堪信屬實。倘強令聲請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中,將其前配偶應負擔比例之金額扣除,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6,000元,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2名子女扶養費16,000元,總計:33,076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07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33,076元後,尚餘6,924元可供清償,然衡酌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00餘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21-29、179、183、191、199、203、205、209、215、223、227、239頁),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39-LDT機車、6筆團體有效保單,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影本、機車現況照片、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77-79、97-99頁、本院卷第11-17、25、51-5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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