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EANH(中文名黃世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EANH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HOANGTHEANH(中文名黃世英)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六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安家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鍾宜萍 ,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鍾宜萍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詎HOANGTHEANH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肇事致鍾宜萍受傷已有認識,竟因顧慮其為逃逸移工身分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鍾宜萍之同意,即將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置現場後逕步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後,輾轉確認駕駛人為HO
ANGTHEANH,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宜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53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安家弘、 武氏 美緣、 阮重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10頁、第5-7頁、第12-13頁、第18-20頁;偵緝卷第3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無駕駛執照)各1份存卷足查(見偵卷第11頁、第36-40頁、第41-44頁、第45-46頁、第35頁、第55-57頁、第47-48頁;偵緝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縱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該規定仍應注意;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進,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事故發生後,因為逃逸外勞身分,所以並未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觀諸本案現場照片,由證人安家弘所駕駛、告訴人鍾宜萍所搭乘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已凹陷變形(見偵卷第37頁),被告對於副駕駛座之乘客將因車門凹陷變形而受傷顯有認識,仍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更未得告訴人鍾宜萍之同意即迅速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36頁),被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漏未論及加重其刑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63頁),足以保障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於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更於肇致事故後,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將肇事車輛留置於現場後即行離去,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達有和解意願,並供稱已有提出新臺幣20萬元交付證人阮重江代為處理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於本案並無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公訴人及證人安家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效期原為109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6日,嗣被告因失聯而經註記為行方(蹤)不明,並經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結果1份存卷足查(見偵緝卷第12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犯罪情節顯已危害我國之社會秩序及安全,顯不適宜在臺繼續居留,而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該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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