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蓉選任辯護人陳湘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奇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曾詠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同向後方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左小腿、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詠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直行在興隆路1段上,準備右轉至縣政九路南段,我駕車經過興隆路1段與縣政二路南段交岔路口就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從興隆路1段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準備右轉,也透過後照鏡和車內影像系統注意右後方的直行車輛,我在右轉前,告訴人的機車還沒有跟我併行,我是右轉到縣政九路南段,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才撞到我駕駛小客車的右後方,我並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屬於同一車道,依交通部函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適用於本案行駛於同一車道之情形,故被告並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本案係告訴人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兩車並未並行,故被告亦無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距之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同向後方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左小腿、左踝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卷第20至21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詠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5頁背面),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至13頁、第21至25頁、第37至3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知行車紀錄器無訛(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39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後車如欲超越前車,則係應遵守同規則第101條相關超車之規定,此業經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103年7月2日交路字第1030018987號函釋在案。準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均然,並無例外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發生事故之際,均係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已如前述,且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行向為同向前後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已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此部分之過失,鮮有違誤甚明。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經查,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為有劃設車道線、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兩車係於車道上發生側撞(見偵查卷第1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該勘驗結果所示,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行駛在興隆路1段之內側車道,於右轉縣政九路南段前,即顯示右轉燈方向燈先自興隆路1段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繼續往興隆路1段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岔路口直行,並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後,係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直行,並於被告駕駛上開興隆路1段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岔路口仍持續加速直行,以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循此脈絡觀之,被告確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行駛於車道內,且於接近路口前即持續顯示方向燈,迨行駛至路口始欲右轉而無搶快情況,堪認被告已盡其轉彎車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
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於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屬於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亦無應注意與後行車之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應堪認定。再者,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右轉前與位置為後車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間,仍有相當之距離,反觀告訴人猶以較快之車速騎乘機車快速接近案發交岔路口,並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被告自無可能注意後方速度頗快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能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可能。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過失。㈤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指訴因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突然右轉,其因反應不及,始發生本案車禍(見偵查卷第6頁、第35頁背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後車,且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右轉前,仍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前,亦已持續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告訴人上開指訴所謂「突然右轉」之情況,告訴人之指訴顯然與客觀不可異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自難以告訴人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之供述證據,遽論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車過失情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表:
00:33:34~00:33:35畫面一開始被告所駕車輛(下稱A車)起步向前行駛在內側車道,畫面中外側車道上橘色之自用小客車及其後方之自用小客車及貨車等魚貫停止在外側車道上,橘色自用小客車旁有3輛機車在外側車道上停等(詳如附件圖1所示)。00:33:36~00:33:39A車起步向前行駛,畫面中傳出「噠…噠…噠」聲,A車方向燈已開啟,外側車道上之機車亦向前行駛,其中紅色圓圈處之淺藍色機車(下稱B車),亦向前加速行駛(詳如附件圖2所示)。00:33:40~00:33:58A車繼續加速前進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並超越外側車道上之機車,A車與B車之差距拉大,B車消失在機車群中,A車開啟方向燈之機械性「噠…噠…噠」聲,仍持續響者(詳如附件圖3至圖11所示)。00:33:59~00:34:03A車繼續加速前進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外側車道上僅剩一輛機車加速向前,接近A車,外側車道後方紅色圓圈處,B車加速追了上來,外側車道上之機車加速超越A車消失在畫面中,B車仍在外側車道後方,A車開啟方向燈之機械性「噠…噠…噠」聲,仍持續響者(詳如附件圖12至圖13所示)。00:34:04~00:34:12A車之同行向外側車道上已無車輛,A車開始漸漸靠右偏行,B車仍在外側車道上後方向前行駛,A車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A車方向燈之機械性「噠…噠…噠」聲,仍持續響者(詳如附件圖14至圖20)。00:34:13~00:35:24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開始減速,B車至後方追了上來行駛在A車的右後方,A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開始右轉,B車自A車後方加速接近A車,A車右轉,B車撞上A車右後方葉子板後,B車駕駛重心不穩向左傾倒,摔倒在馬路上,A車停止交岔路口上,B車駕駛爬起來坐在馬路上,A車方向燈之機械性「噠…噠…噠」聲,仍持續響者(詳如附件圖21至圖30所示),畫面停止。00:18:17~00:18:34畫面一開始被告所駕車輛(下稱A車)在外側車道上加速向前行駛,A車開啟方向燈之機械性「噠…噠…噠」聲,仍持續響者,畫面後方出現一台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後方,並加速接近A車(詳如附件圖31至圖34所示)。00:18:35~00:18:37A車開始減速,至交岔路口開始右轉,B車追上前來,消失在畫面中,A車方向燈之機械性「噠…噠…噠」聲,持續響者(詳如附件圖35至圖37所示)。00:18:38~00:18:44A車繼續右轉,B車及B車駕駛倒在馬路上,B車駕駛爬起來坐在馬路上,A車停止,A車開啟方向燈之機械性「噠…噠…噠」聲,持續響者,畫面停止(詳如附件圖38至4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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