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葉加莉
訴訟代理人 柯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接獲被告來電表示欲將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裝修收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工程內容
包含冷氣安裝【一台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4台】及
水電處理等工程,共30,000元,後原告於翌日(8日)上午
前往處理水電、冷氣電源及各間電源箱、電話線路、網路電
路等檢查,被告在場告知有2間廁所水管不通欲追加通水管
及安裝點滅器之工程,原告同意並將上開工程均完成後,被
告於同月12日晚上表示請原告結算工程款項,原告乃於翌日
(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以被告款項金額,被告則於15日
告以需找業主柯先生處理,且未給付餘款11,085元,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1,0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但是被告請伊去
看冷氣跟水電,伊說沒空去裝冷氣,但伊去做了,被告不付
錢。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未委託原告處理該水電工程,是委託他做冷氣的安裝工程,
但是原告報價太高,共計26,000元,事後委託其他人來做是
16,000元,故將工程交給報價16,000元之廠商來處理,原告
並沒有進行冷氣安裝工程,但以先前的作業要計價。
㈡依照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並無口頭或書面契約
,以消基會幾個判例來說,契約不成立。
㈢被告有進行安裝或修繕,但不徹底,是無效的工程,原告所
說的檢修,後來又找人來做了。原告檢修的電路壞的還在,
網路也不通,後來找人來修都有收據,但需要找一下收據,
可證明原告所施作的項目無效。另本來就沒有找他來做,只
是請他看一下浴室,就變成通水管,其他線材等材料錢也不
合理,無口頭契約亦無書面契約,原告為了要賺取10,000元
以上的差價即堅持提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系爭工程之
契約當事人乃柯先生,且依被告所提之法律聲明書與個人法
律承諾書,亦可見被告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參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9頁),故縱原告就系爭房屋
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之
效力亦僅於訂約之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參以,系爭房屋乃訴
外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柯聰明所有,縱原告確有施工行為,
其利益亦歸於柯聰明,故本件之契約當事人及不當得利之受
有利益者均為柯聰明,此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本件被
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他才是工程之業主,被告只是介紹人,有
何意見?是否仍要以葉小姐為被告提告?」,惟被告仍表示
「當初我不知道他們兩人的關係。我要以葉小姐為被告」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本件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
系爭工程受有利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