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葉加莉
訴訟代理人  柯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接獲被告來電表示欲將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3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裝修收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工程內容
包含冷氣安裝【一台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4台】及
水電處理等工程,共30,000元,後原告於翌日(8日)上午
前往處理水電、冷氣電源及各間電源箱、電話線路、網路電
路等檢查,被告在場告知有2間廁所水管不通欲追加通水管
及安裝點滅器之工程,原告同意並將上開工程均完成後,被
告於同月12日晚上表示請原告結算工程款項,原告乃於翌日
(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以被告款項金額,被告則於15日
告以需找業主柯先生處理,且未給付餘款11,085元,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1,0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但是被告請伊去
看冷氣跟水電,伊說沒空去裝冷氣,但伊去做了,被告不付
錢。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未委託原告處理該水電工程,是委託他做冷氣的安裝工程,
但是原告報價太高,共計26,000元,事後委託其他人來做是
16,000元,故將工程交給報價16,000元之廠商來處理,原告
並沒有進行冷氣安裝工程,但以先前的作業要計價。
㈡依照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並無口頭或書面契約
,以消基會幾個判例來說,契約不成立。
㈢被告有進行安裝或修繕,但不徹底,是無效的工程,原告所
說的檢修,後來又找人來做了。原告檢修的電路壞的還在,
網路也不通,後來找人來修都有收據,但需要找一下收據,
可證明原告所施作的項目無效。另本來就沒有找他來做,只
是請他看一下浴室,就變成通水管,其他線材等材料錢也不
合理,無口頭契約亦無書面契約,原告為了要賺取10,000元
以上的差價即堅持提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系爭工程之
契約當事人乃柯先生,且依被告所提之法律聲明書與個人法
律承諾書,亦可見被告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參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9頁),故縱原告就系爭房屋
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之
效力亦僅於訂約之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參以,系爭房屋乃訴
外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柯聰明所有,縱原告確有施工行為,
其利益亦歸於柯聰明,故本件之契約當事人及不當得利之受
有利益者均為柯聰明,此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本件被
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他才是工程之業主,被告只是介紹人,有
何意見?是否仍要以葉小姐為被告提告?」,惟被告仍表示
「當初我不知道他們兩人的關係。我要以葉小姐為被告」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本件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
系爭工程受有利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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