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林筱榕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成立「1/2念慈
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名
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亦利用
「WHYand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
等社群網站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3至5成之家電、3C產品
、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公司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
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
品等物品,並稱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
1年內出貨,僅先以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之方式,使消
費者陷於錯誤,紛紛搶購,原告遂於105年7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於該社團內向被告購買禮卷及生活用品等商
品,並將該日承購商品價額全部款項或部分訂金匯至被告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無
法順利供貨,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937
元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50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1號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