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
勇字第六六一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雄簡字第一三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99年度司執勇字第66192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字第133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照。是本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萬7856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
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13萬7856元在訴訟進
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損失即1萬9530元(計算式:137,856×5﹪×34╱12
=19,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
相對人供擔保,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萬9530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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