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持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以97年度司票字第3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如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然係為支付被告簽六合彩的
賭金,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固係原告簽賭六合彩之賭金,然
並非原告與被告對賭,原告每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或以電
話,或以傳真告知欲簽賭號碼、組數等,囑被告代向組頭簽
賭,俟開獎後再行結算,自95年以來皆然,系爭本票乃97年
3、4月間原告積欠被告代墊簽注之賭金,原告提起本訴,顯
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博而簽發,其毋庸負票據責任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㈠查被告自95年起即將原告擬簽注之號碼,轉向年籍不詳組頭
簽注六合彩,其間並代為轉交賭金以及中獎後之彩金,有原
告提出之匯付被存款明細、匯款回條聯、簽注單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行為,顯然已參與該年籍不詳組頭
之賭博犯罪行為,並與賭客即原告對賭,被告辯稱伊並未原
告對賭,僅代墊原告之賭金,顯非可採。又系爭本票為原告
為清償賭金而簽發,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係
因賭債而簽發票據等語,即屬可採。
㈡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因清償賭債
而簽發,而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清償賭債而簽發,被告不得主
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
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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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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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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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4月16日│370,000元│97年6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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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4月16日│370,000元│97年6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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