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小
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還款紀錄、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稱:伊積欠款項之對象是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而非原告,
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還款,先前中國信託曾寄通知詢問伊是否
同意中國信託轉讓債權,伊表示不同意,且伊不確定欠款金
額為何,應未積欠如此多款項,目前亦無能力還款等語。經
查:(一)關於積欠金額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前開資料為證
,足認其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質疑,尚非可採。
(二)關於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係自中國信託處經由整批標
售而受讓對於被告之不良債權,並經登報公告此事,有前開
資料足資認定,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即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即應受此拘
束,毋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個別通知債務人,更不必取得
債務人之同意。被告提出94年4月29日發布之金融機構辦理
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5點(嗣後已於96年5月22日有所
修正),雖規定金融機構出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
司前,應事先約定取得債務人同意,出售時並應書面通知債
務人,然此與前開位階較高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有所
扞格,另參以該注意事項修正前第30點已指明「違反本注意
事項者,本會(按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視情節
,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懲處」,可見被告所提出之條文規定
僅具有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效用,並非實質變更民法及金融
機構合併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範內容,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
不得對其請求償還款項,亦非可採。(三)關於被告資力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主張延後還款或分期還款之權利,則
其目前經濟狀況如何、有無能力清償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主
張有無理由之認定,至於嗣後實際執行成果如何,則屬另事
,不能一概而論。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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