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8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8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柒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5項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
,惟自97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即新臺幣118,963
元及利息部份另裁定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不含原告另請
求信用卡消費
款部分之裁判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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