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乙○○
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及訴外人 李武雄 於民國(下同)
94年11月間委託原告修繕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
樓房舍(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長期出租,屋況
異常髒亂,經原告規劃後,須修繕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嗣因被告欠缺現金,希望完工後再付款,且須於
三週內完工,系爭房屋並作為被告結婚新居使用。而系爭工
程進行至四分之三時時,被告之未婚妻及其女方家人出面干
涉系爭工程進行,致系爭工程停頓,原告即致電告知訴外人
李武雄,訴外人李武雄表示必須如期交屋,並請訴外人陳淑
女全權代表被告驗收交屋。原告依約如期完工,惟被告未依
約付清工程款36萬元,僅付30萬元,尚有6萬元工程款未付
清,原告曾於95年4月3日向三重巿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果
,亦曾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6萬元之工程款,而被告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94年12月9日完成承攬系爭房屋修
繕,於97年9月20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條第
7項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問題,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原告不顧誠信故意拖延修補,致被告
喪失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瑕疵擔保請求權。(二)被
告於94年11月委託原告代為規劃修繕房屋,當時談定屋樑應
隱藏於天花板內、修理走廊牆壁漏水問題、同時必須保留冷
氣安管線三項為裝潢主要重點,原告確定能在一個月內完成
,基於互相信任就憑一張規劃草圖建立承攬關係。工程期間
,因原告遲遲未提出裝潢內容報價及正確規劃,被告屢次提
出疑問及請他再加以修正的地方完全不予理會,以其個人意
見為主,回覆待全部裝潢完畢再談修改,造成被告困擾。因
被告婚期將近,被告於94年12月9日先給付30萬元予原告,
並告知原告於94年12月31日收尾款6萬元,惟必須扣除退還
燈具金額及攜帶工程相關建材明細表並談瑕疵部分,嗣原告
收到30萬元後即主張必須收到全額尾款,於95年4月3日至三
重調解委員會協調有關修繕工程瑕疵問題,然兩造意見不一
調解不成立,非被告故意拖延尾款,實因原告承攬工程有重
大瑕疵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合約書及存摺明
細各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約定系爭工程款為36
萬元,被告僅給付30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
理由?
四、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所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之完工日
期為94年11月10日,而系爭工程款36萬元,被告應於94年11
月8日付款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款之
約定付款日即94年11月8日開始起算,計算至96年11月7日即
已屆滿二年,惟原告遲至97年9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51539號
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可參,足見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
然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足見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
年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6萬元之抗辯,實屬有據。
五、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
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
71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曾多次向被
告催討系爭工程款,亦曾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系爭工程
款,且兩造於95年4月3日於三重調解會進行調解云云。惟查
:原告向被告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
起訴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
陳在案(參見本院97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
揭說明,時效自視為不中斷。次查:原告曾於95年4月3日向
三重調解會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揆諸前揭明文,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足見被告之抗辯,
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