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有通藝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2月間就其承○○○鄉○○○○○道之驛站
-信義鄉旅遊服務中心室內裝潢及周邊雜項工程中之「入口
意象及大廳地坪舖面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簽訂契約書
,金額含稅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40,500元,按契約書第
5條載明:「簽約時請先付30﹪訂金(十天期票)。審圖通
過時請付10﹪貨款(15天期票)。材料進場時請付20﹪貨款
(30天期票)施工完畢請付30﹪(30天期票),此單項工程
驗收完畢請付清貨款(30天期票)」,原告已如期完成信義
旅遊服務中心入口意象及大廳地坪舖面工程施作,被告並已
陸續依約給付533,500元,然就剩餘工程尾款107,000元,仍
遲未給付,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以原告製作之入口山豬意象以實木拼板製作,與契約
要求不符,然實木拼板即屬實木,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中關於「入口意象」之山豬及老
鼠雕刻,因非實木雕刻而未通過業主信義鄉農會之驗收,經
被告通知原告更換,原告拒絕,被告只得另行採購實木雕刻
之山豬,才能通過驗收,此項費用,被告自得扣除,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雖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依系爭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清工程餘款107,000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原告施作之入口意象中
之山豬及老鼠雕刻,因採用實木拼板組合,與上開工程圖說
中記載需以T140mm實木雕刻造型製作不符,經信義鄉農會於
96年4月13日初驗時以「山豬及老鼠非實木所雕,請更換」
,未通過驗收等情,有初驗記錄缺失表附卷可參。又依兩造
簽訂之契約所附工程圖說就入口山豬意象,就其施工材質明
確記載T14cm(即厚14公分)實木雕刻造型,建築師之原設
計即採用整塊板之實木,亦經證人即信義鄉農會承辦該工程
之人員丙○○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主張拼板實木製作,即屬
實木製作,顯與兩造簽訂之契約所工程附圖說不符。
㈡再信義鄉農會驗收指出上開缺失後,被告函請原告提出材質
送審,原告提出時材料名稱:實木拼板組合之出產證明,被
告以合約T140mm實木並非實木拼板組合,認原告之施作有缺
失,函請於原告改正,然原告以拼板實木即屬實木,其施作
之工程並無缺失,拒絕改正,有被告公司96年4月18日冠營
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6月22日信義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
參。再本件工程關於山豬雕刻部分,被告已另製作整塊板之
實木山豬雕刻,並通過驗收等情,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
明確。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信義鄉農會驗收指出上開山豬意象
缺失後,被告函請原告改正、修補,然原告拒絕,後經被告
另行訂製實木雕刻之山豬意象,始通過信義鄉農會驗收,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另行製作實木山豬之費用,即
應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山豬入口意象實木山豬雕刻,契約約
定之造價為10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就山豬
實木雕刻部分之工程款,應予扣除,原告不得請求,即有理
由。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