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經原告審核後,共發給信用卡一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
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
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7
年7月27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消費
款未付,連同截至97年7月27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
金,合計尚積欠221613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221613元,及其中191272
元自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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