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有申請書及優惠專
案手機同意書等可憑,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9168元
,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申請書及優惠專案
手機同意書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略以:原
告於96年11月已將被告租用之電信設備予以停話,至97年2
月始拆機,惟此期間原告竟繼續計算月租費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
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則以原告於停話期間仍計收月
租費等情詞為辯,然原告於停話期間仍需繼續保留該線路使
被告得於日後申請復話,是以原告於停話期間仍繼續計收月
租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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