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再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立昌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丁○○○、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丙○○、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及甲○○等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三千零十九元,應另計算裁判費命伊補繳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未繳納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具狀表明「訴之聲明」之範圍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第叁欄所示,士林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因再抗告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一萬六千零四十八元,乃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其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送達後迄未遵期繳納,經士林地院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民事補正起訴狀內載「訴之聲明」(如附表第伍欄所示),要與士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憑據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開「訴之聲明」之範圍相同,士林地院自無庸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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