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96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戊○○甲○○丁○○ 謝諒 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9條但書之情形外,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之代理人乙○○,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7日具狀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雖未一併提出委任書,惟其於同年9月11日既已提出委任書到院(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原法院提出委任書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見原法院卷㈠第17頁〉),依上說明,即已依法補正前開代理權之欠缺,是乙○○以抗告人之代理人地位,提起本件抗告,即屬合法。故相對人抗辯:乙○○並非抗告人之代理人,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起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訴之聲明」因先後於96年10月5日、96年12月12日具狀為變更、追加,致本件「訴之聲明」範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詳如附表壹、貳欄所示),而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嗣經原法院於97年1月23日行使闡明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參照),抗告人乃於同年月25日具狀表明其「訴之聲明」與範圍(詳如附表叁欄所示,見原法院卷㈡第32至36頁),原法院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本件訴訟應徵裁判費計新台幣(下同)11萬9941元(詳如附表肆欄所示,見原法院卷㈡第139至141頁);茲因抗告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1萬6048元(見原法院卷㈠第5頁收據),尚應再補繳裁判費10萬3893元,乃於97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見原法院卷㈡第139至141頁);惟抗告人於97年3月12日收受送達後(見原法院卷㈡第142至146頁),並未遵期繳納前開裁判費(見原法院卷㈡第148-1至148-2頁查詢簡答表),故原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係屬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參照),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97年3月20日即已具狀再追加並減縮訴之聲明,而原法院並未就該日所為之聲明,命伊補繳裁判費,即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自有未當云云,固有卷附民事補正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㈡第200至204頁)。惟觀諸抗告人97年3月20日民事補正起訴狀內所載「訴之聲明」(如附表伍欄所示),核與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97年1月25日「訴之聲明」範圍相同(見附表叁、伍欄所示),是原法院自無再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並未就伊97年3月20日民事補正起訴狀所載聲明,再命伊繳納裁判費,即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回伊本件訴訟,自有未當云云,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華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