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發函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並未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所有資料申請,經花旗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退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清算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2.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據實說明聲請人自95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平均每月打零工收入所得。
4.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1187元證明資料影本。
5.請釋明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者其他津貼或補助,若有領取,請提出其起迄期間、金額等證明資料影本。
6.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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