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81號上訴人 薛碧麗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追加被告 吳文馨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陳慧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追加吳文馨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峻賢 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陳慧敏及追加被告吳文馨。而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為訴之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追加被告吳文馨等語。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要旨)。又為本件訴訟標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對於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關係,亦不得依同法條項第5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文馨為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其追加復與首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為本件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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