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周信亨 律師被告 李知遠
李祥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被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李柏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中信字第○○七三二○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被告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塗銷」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知遠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中信字第○○七三二○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變更被告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