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73號上訴人 李真 (原名 李眞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 李尚慶
樓 李翊愷 洪素學 洪鳳蘭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尚慶新台幣(下同)2397元、李翊愷1712元、洪素學342元、洪鳳蘭342元,逾期未付,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尚慶)2397元、李翊愷1712元、洪素學342元、洪鳳蘭342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李順發 、 李明士 (下稱李順發2人)於民國97年1月22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合成號(下稱合成號)購買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29.66平方公尺),經李順發2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確定(原法院98年訴字第8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向李順發2人購得系爭土地(李尚慶應有部分1/2、李翊愷應有部分5/14、洪素學及洪鳳蘭應有部分各1/14)。因上訴人另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2.6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李順發2人將其等自97年1月23日至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洪鳳蘭於98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洪秀彩 ,李洪秀彩復於100年6月23日將之移轉返還予洪鳳蘭,李洪秀彩將上開期間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洪鳳蘭,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1月23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33-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6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尚慶9萬605元、李翊愷6萬8607元、洪素學1萬3722元、洪鳳蘭1萬3722元,及各自100年7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尚慶2397元、李翊愷1712元、洪素學342元、洪鳳蘭342元。
三、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2.63平方公尺)乙節不爭執,惟以系爭433-8地號土地(即分割及重測前和尚州樓子厝段415、415-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民國前2年)12月29日登記為合成號所有後,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李章 (即上訴人先父)、 李見智 、 李生 、 李成發 、 李氏 寶桂 、 李定乾 、 李扁 、 李靟 及 李周氏 卻等9人(下稱李章等9人),屬李章等9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李順發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非李見智1人所有,而向李見智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又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登記為合成號所有,自屬合成號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合成號之派下員,除管理人李見智外,尚有李章等8人,被上訴人明知李順發2人買受系爭土地未經合成號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先父李章於日據時期以祭祀公業合成號派下員之身分在公同共有之土地上興建,除供全家住居使用外,並供奉祭祀公業合成號先祖牌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四、
㈠、原審判決命(1)上訴人將坐落系爭433-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72.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尚慶9萬605元、李翊愷6萬8607元、洪素學1萬3722元、洪鳳蘭1萬3722元,及各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尚慶2397元、李翊愷1712元、洪素學342元、洪鳳蘭342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433-8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33地號土地,433地號於重測前為和尚州樓子厝段415地號,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合成號所有(管理人李見智)。系爭433-8地號土地於97年1月22日,由李順發2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48頁、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號卷第66頁)。
㈡、李順發2人以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及鐵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29.66平方公尺,於97年12月30日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6%給付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李順發2人勝訴確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98年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14-25頁、103-106頁)。
㈢、被上訴人李尚慶於98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李翊愷於9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4。洪素學於9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洪鳳蘭於9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嗣於98年10月26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洪秀彩。李洪秀彩復於100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移轉登記(贈與)洪鳳蘭,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41至44頁)。
㈣、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亦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63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7頁)。
六、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
甲、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8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2.6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12月29日登記為李章等9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及李順發2人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李見智1人所有,李順發2人自李見智1人之繼承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自無權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謂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仍登記為合成號所有,屬合成號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明知李順發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經查:
1、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為合成號所有,97年1月22日,由李順發等2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復於98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或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台帳影本,爭執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12月29日登記為李章等9人分別共有,或以合成號派下員非僅李見智一人,爭執李順發2人取得系爭土地不合法,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認被上訴人無從自李順發2人受讓所有權云云,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先父李章於日據時期以祭祀公業合成號派下員之身分在公同共有之土地上興建,除供全家住居使用外,並供奉祭祀公業合成號先祖牌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1、查系爭建物係水泥磚造2樓建物,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之父李章係於日據時代 昭和 20年8月23日死亡(參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7頁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衡諸經驗法則,系爭建物應非李章於日據時期出資興建,且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上訴人謂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李章於日據時期建築供奉合成號先祖牌位乙節,即難認為真正。
2、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謂:「關於使用權,台灣私法謂:公業財產中,不以收益為目的,而專供以使用為目的者,應任諸派下共同使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8頁),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係祭祀公業合成號之派下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合成號所有系爭土地非以收益為目的,及合成號全體派下就系爭土地有劃定區域分別使用之約定,則縱上訴人先父為合成號之派下員,亦無權劃地單獨使用,是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即非可採。
3、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2.6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系爭土地係李順發2人於97年1月22日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分別自李順發2人受讓所有權應有部分。李順發2人將其等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期間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依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比例讓與被上訴人,另李洪秀彩將其對上訴人自98年10月26日至100年6月23日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洪鳳蘭,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2件影本、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1、13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見原審卷第8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內,鄰近忠孝路,忠孝路上商店林立,對面為蘆洲國小,且有捷運,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4頁)及另案(原法院98年訴字第8號)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情形,認本件以系爭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㈢、系爭土地於97年、98年當期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54
6.1元;99年、100年當期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依此計算:
1、97年1月23日至100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
①、97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4人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為:李尚慶2萬5689元、李翊愷1萬8349元、洪素學及洪鳳蘭各3670元(計算式見附件)。
②、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4人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為:李尚慶2萬7337元、李翊愷1萬9526元、洪素學及洪鳳蘭各3905元(計算式見附件)。
③、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4人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為:李尚慶2萬8761元、李翊愷2萬0544元、洪素學及洪鳳蘭各4109元(計算式見附件)。
④、10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被上訴人4人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為:李尚慶1萬4263元、李翊愷1萬0188元、洪素學及洪鳳蘭各2038元(計算式見附件)。
⑤、97年1月23日至100年6月30日,被上訴人4人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合計為:李尚慶9萬6050元(25689+27337+28761+14263=96
050)、李翊愷6萬8607元(18349+19526+20544+10188=68607)、洪素學及洪鳳蘭各1萬3722元(3670+3905+4109+2038=13722)。
2、100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被上訴人4人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
李尚慶2397元(72.63*13200*6%/12*1/2=23970)。
李翊愷1712元(72.63*13200*6%/12*5/14=1712)。
洪素學及洪鳳蘭各342元(72.63*13200*6%*/12*1/14=34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33-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尚慶9萬605元、李翊愷6萬8607元、洪素學1萬3722元、洪鳳蘭1萬3722元,及各自100年7月21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尚慶2397元、李翊愷1712元、洪素學342元、洪鳳蘭34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1990元。面積72.6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3000元=0000000)及給付不當得利,其價額及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乃原判決就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6項),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雖聲明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本院撤回該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