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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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次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8年度執更山字第2252號之4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次郎(下稱異議人)並無資力繳納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發文高雄監獄強制執行罰金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強制扣款其存款23,027元,再於翌日換發98年度執更山字第2252號之4指揮書,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之處分,又受刑人無收入來源,無力繳納罰金,請改執行易服勞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償裁判之執行,應依檢察官之命令為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又有關義務人在監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欠稅及其他得強制執行之事件扣押其勞作金及獎勵金,在現行相關法律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建請扣押之額度以該項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3分之1為限,並及於義務人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另針對特殊之個案,如家境貧困,需以勞作金及獎勵金貼補家用;或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飲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及獎勵金之義務人,建請各行政執行處辦理扣押前,就前開所訂之額度範圍內,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減,以求妥適及符合人情,亦有法務部90年8月13日(90)法矯字第001290號函可參,足認對於受刑人關於罰金之執行,應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始符合法律之規定而不違背人情。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508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執行上開罰金刑,於101年1月13日,以雄檢瑞山98執更2252字第2070號命令,函台灣高雄監獄,於15萬元範圍內每月就受刑人蔡次郎所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分之1予以執行,高雄監獄因而據以將蔡次郎於高雄監獄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分之1,共計23,027元予以執行,並匯至高雄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以上各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3日雄檢瑞山98執更2252字第20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年3月8日高監總字第1011200471號函各1份及蔡次郎在高雄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各乙份在卷可稽。由上觀之,檢察官僅就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分之1予以執行,而保留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分之2金額,已能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依前開說明,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有何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