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楊秋華
張秀蘭 同上被上訴人 周勇吉 訴訟代理人 周彥成 同上
朱韻儒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秋華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機車因過失肇事致伊受傷,伊對楊秋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楊秋華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6萬7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前案)。詎楊秋華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99年11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9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張秀蘭,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楊秋華所為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楊秋華、張秀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秀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楊秋華與張秀蘭於71年間結婚,於78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楊秋華名下,惟貸款係由張秀蘭於83年間向其阿姨借款一次清償後再由張秀蘭分期償還,故系爭房地實為楊秋華與張秀蘭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准予撤銷及第二項准予塗銷各超過二分之一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就超過上訴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對楊秋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楊秋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張秀蘭,及楊秋華所餘財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14寮小段7、7-1、7-2、7-3、7-4、7-5地號共有土地,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事項,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惟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婚後共同購置而共有,張秀蘭有一半之權利等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在於:系爭不動產究為楊秋華所有或係楊秋華與張秀蘭所共有一節。
五、本院判斷: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親屬篇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按:91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查上訴人於71年3月1日結婚,並未約定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係於78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秋華名義,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足稽。該房地之取得既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篇修正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系爭不動產既係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楊秋華名義登記取得之財產,自屬楊秋華所有。上訴人抗辯:張秀蘭已就業近20年,楊秋華於78年11月9日設立吉南行,從事五金買賣及車床代工業,張秀蘭於76年3月10日即辭去工作,為楊秋華事業共同撐起家計,故系爭不動產係楊秋華與張秀蘭共同賺錢所購置,貸款由張秀蘭清償,系爭不動產實為楊秋華與張秀蘭共有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附吉南行商號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然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楊秋華與張秀蘭所共同購置及貸款係由張秀蘭清償之事實,亦不足據以推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楊秋華所有之認定,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又上訴人未約定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渠等援引民法第1040條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辯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夫妻各得其半數,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楊秋華所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二人所共有,張秀蘭有一半之權利云云為無可取。楊秋華將系爭不動產(除確定部分外)贈與張秀蘭,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張秀蘭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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