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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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
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前,暫予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允許之。
四、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
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分案辦理,是上開訴訟事件之判決確定期間約為4年,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則參考現行各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約為週年利率2%至3%之間,故以其中間之週年利率2.5%為計算基準,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900,000元(即9,000,000×2.5%×4=900,000);是聲請人提供900,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