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少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7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3時43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劉少傑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是因為跟吸毒的人住在同一屋簷下,吸到味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108年11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15、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同年11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同年11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可認定。
(三)又按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附卷可查,然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58340ng/ml、安非他命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4940ng/ml、安非他命4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3000ng/m
l、安非他命5040ng/ml」,均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尿液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之高,應非吸到二手煙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因吸到他人之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件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