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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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 晏士佳 (兼 晏林靜惠 之承受訴訟人)
晏士信 (兼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被上訴人 晏士俊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為上訴人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晏林靜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及被上訴人晏士俊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然被上訴人晏士俊與晏林靜惠於本件訴訟有利益衝突,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自不宜由被上訴人晏士俊承受其訴訟,爰裁定命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為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