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1號
聲請人 劉欣茹
相對人 邱福山 即中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福山(已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6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邱福山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申登人於起訴前之102年2月間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儲字第1120132605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