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47號
上訴人 羅仁桂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孫立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不服之範圍,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