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75號

原告 林明仁

被告 許力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5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3,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府前路與往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前往花蓮地院時,本應充分注意來往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伊沿府前路西側人行道由南往北步行穿越往該路口時,竟遭被告汽車從後方撞擊,致伊倒地,而受有顱骨窟窿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擦傷、頭皮擦傷、左側耳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00,000元:

   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創傷性腦外傷後遺症,此後遺症往往十分細微且深遠,不容易察覺發現,令伊感到懼怕後續的病情及照顧支出,且倘若惡化為失智,將好比活死人,無法生活自理,一切需仰賴他人,故請求醫療費用60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伊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窟窿閉鎖性骨折,故不敢在洗澡時於受傷處塗抹肥皂搓洗,深怕受到震動而造成加乘性之二度傷害,且因處理後續訴訟過程,皆讓伊內心惶恐、緊張,造成很大的壓力,隨時處於焦慮不安之狀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路口為花蓮地院連通府前路之車道口,平時車流量大,鮮少有行人經過,而當時夜間下大雨,伊行駛於該路口時有暫停查看有無人車,才以時速約5公里的速度左轉駛入,就在左轉後直行時,伊聽到車子右後方有擦撞聲,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發現肇事後即報警並叫救護車,伊當下有詢問原告身體狀況,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並回答手有擦傷,因原告高齡70餘歲,為保險起見,其事後分別至花蓮醫院急診、門諾醫院檢查,伊也關心探視並負擔醫療及交通費用。其後數月,伊曾在花蓮地院附近之商家及路上看到原告用餐及日常活動,可知原告自理能力均正常,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年餘才提起訴訟,且其有無失智及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實不無疑義,另認肇事路口為雙黃線且無斑馬線及行人號誌,應為禁止行人任意穿越的路口,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⒈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涉有「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肇事主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卷第112-113頁,下稱系爭鑑定書),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應負6成肇事責任等語(見卷第179頁)。綜上,堪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

  ⒉又系爭鑑定書雖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於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路口往來車輛,小心通行」之肇事次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於肇事路口快要轉彎完畢時,其汽車右後照鏡擦撞到原告,才發現原告」等語(見卷第105、179頁),及原告陳稱:「伊沿花蓮市府前路南往北要步行穿越肇事路口,而在伊已經快通過路口時,突然遭後方要左轉花蓮地院的被告汽車撞擊」等語(見卷第106、179頁);再審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附件),可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肇事路口往花蓮地院行向的車道上,足認原告主張其於已快通過肇事路口時,始為被告撞擊乙節可採。準此,依原告通過肇事路口之進度,及其係遭後方左轉駛來之被告汽車撞擊,且撞擊之位置為該車之「右後照鏡」等情以觀,實難期待原告能注意其後方有被告汽車左轉駛來,並得加以閃避,自難謂其於穿越肇事路口時,有何未充分注意路口往來車輛而未小心通行之過失,是系爭鑑定書就上揭原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之鑑定結論,自難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肇事路口為雙黃線,且無斑馬線及行人號誌,應為禁止行人任意穿越,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6款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路口雖無行人穿越道及相關號誌設置,惟無礙原告得於上揭規定之範圍內通行該路口;另審視如附件之現場圖,可知原告行走路線並未跨越雙黃線,自無被告所指原告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未有何過失。

  ⒋綜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而被告之肇事責任,已如上揭⒈所述,復無其他因素介入足以影響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之判斷。從而,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始為合理。

㈢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以3,6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65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8張為證(見卷第77-79、141-143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損害596,347元(計算式:600,000-3,653=596,347)部分,僅以:「我經常去醫院,但我沒有蒐集收據,以後要常跑醫院,以後的才可怕,而且車禍會發生失智症」等語為其論據,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醫療費用單據係原告就醫時可輕易取得並保存之憑證,且若日後其有後遺症等醫療費用支出,亦可洽詢醫師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供本院審酌,惟原告均未提出,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損害已盡其舉證之責,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以3,653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窟窿閉鎖性骨折,而深怕此種創傷性腦外傷後遺症,致有惶恐、緊張等心理疾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中,確有顱骨窟窿閉鎖性骨折,並審酌其於就醫主訴及本院審理中,屢屢提及其對上開傷害及失智等相關後遺症之擔憂等情;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對原告之神經內科報告,可知該醫院依「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對原告為智能評鑑,認原告記憶力之CDR為0.5,屬輕微失智程度(見卷第133、169),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雖於外觀上已痊癒,惟其心理上仍有相當程度之陰影,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可知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從而,被告自因對原告精神痛苦狀態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於110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為10,43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40,000元,於110年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為748,627元,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見卷第183-186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上,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53元(計算式:3,653+100,000=103,653),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53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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