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原告 吳姿嬋

被告 黃茂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依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95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60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被告與 繆昌龍 二人之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損害,其二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與繆昌龍二人連帶給付其1萬2千元,核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惟繆昌龍就原告之上開請求,其已於112年4月25日到庭,並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繆昌龍願給付本件原告12,000元,其給付方法為:繆昌龍自112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本件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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