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告 黃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0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7,995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03,033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8年8月起,分80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則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總金額以積欠本金之5%為限。然被告自111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59,904元未還。而目前約定利率為1.31%,爰依消費借貸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字卷4至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司促字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計收之利息總額最高以7,995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