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26號
原告 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被告 葉集偉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7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福建街與復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重大創傷、右側第2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鎖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385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5,985元:
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當日急診救治,手術自費73,505元,並接續達32次門診追蹤治療,醫療費用至少一次為390元(150元為門診掛號費、240元為基本部分負擔),故至111年10月2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85,985元(計算式:73,505元+390元32次=85,985元)。
⒉看護費432,000元:
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所載「受傷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內需在家休養無法出力工作」,至少需達6個月有他人照護之必要,以一天24小時看護費用約2,400元計算,請求此段期間由配偶看護之費用432,000元(計算式:180日2,400元=432,000元),應屬合理。
⒊交通費用6,720元:
以前往門諾醫院就醫32次為計算依據,伊住處與醫院計程車費率計算單趟約105元,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720元(計算式:32次2趟105元=6,720元)。
⒋預估後續門診及交通費用36,000元:
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因步態不穩需長期休養,建議補充高蛋白/鈣質及維他命B,建議勿從事勞動工作,並規律於門診追蹤及長期復健」、就醫之門診病歷單合理推斷,伊未來仍有平均每月一次門診追蹤治療、四次復健之必要,佐以其他車禍事故被害者歷時9年仍持續復健者所在多有,以5年計算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計36,000元(計算式:390元12次5年+105元2趟12次5年=36,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80,287元
伊因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狀況急轉直下,除需進行第二次手術外,經醫囑需購買補充高蛋白/鈣質及維他命B等營養品食用,以維持身體機能之必要,請求此部分之損失680,287元。
⒍工作損失560,000元:
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而無法工作迄今已近20個月(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損失工作收入560,000元(計算式:28,000元20月=560,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485,393元:
伊因系爭傷害直接致身體存有平衡機能障礙,勞動能力較成人低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顯示伊失能等級為「七」、給付比例為「4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七級給付標準為440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自應與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已尚失全部勞動能力所適用第二級之1000日比較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一千分之四百四十,即44%。伊為00年0月00日生,每年工作所得336,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至國人平均男性壽命77歲止,共12年9月25日,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44%即每年減少147,840元(計算式:336,000元44%=147,84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5,393元【計算式:147,840元9.00000000+(147,8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485,393.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1,485,393元,核屬有據。
⒏修車費用8,050元:
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8,050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伊因系爭傷害迄今身體無法自由行動,均需家人陪同攙扶始能外出,且已無法回復往常工作,使伊身心痛苦不堪,終致伊與家人生活產生諸多困擾與爭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認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另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4,379元、交通費6,720元不爭執外,就下列事項認尚有疑義: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僅提出金額為74,379元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支出,因未提出單據,則予爭執。
⒉看護費部分:
如醫囑所載,應認原告於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僅同意看護費108,000元。
⒊預估後續門診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已提出失能勞動力減損,應無回診必要,且未提出每月門診追蹤及每週復健之醫療單據。
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醫囑未記載原告有週期性支出營養費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認原告每月營養品之支出以1,500元為合理。
⒌工作損失部分:
醫囑僅載明原告於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及休養,故工作損失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84,000元(計算式:28,000元3月=84,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有2年4個月26日,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勞損比例40%後,再扣除工作損失84,000元,此部分請求應為227,807元較合理。
⒎修車費用部分:
應計算折舊,對原告所提估價單無意見。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52-353頁):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福建街與復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嗣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㈡本件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且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被告則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720元。
㈣兩造同意以減損比例為40%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
㈤兩造同意以原告機車維修金額為8,050元(均為「零件」支出,見卷第351、379-381頁之新估價單),暨原告機車約使用7年11月等情,為計算折舊基礎。
㈥兩造同意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作為慰撫金審酌之參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4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福建街與復興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嗣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經花蓮縣警察局為初步分析研判後,認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且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被告則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4成之肇事責任,其餘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以74,3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74,379元,業據其提出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見卷第349-350、365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支出單據,自難認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以13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雖為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然倘負責看護之親屬本非以看護為職業,因其投入此看護工作前,未如職業看護需取得相關證照或通過相關訓練課程始得執業,故其並未有何取得執業資格之成本支出。從而,此種親屬看護之勞務提供在「市場價值」評價上,自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誠然,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然此種非職業看護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及於職業看護之不利益,既出於被害人自由選擇,自不能強令加害人負擔,以符看護費屬費用性損害賠償之屬性。
⑵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上,業已載明:「受傷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內在家休養無法出力工作」等語(見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3個月內確需專人全日看護;至醫囑欄所載之「三個月內在家休養無法出力工作」,係說明原告於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之情形,與原告於此無法工作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係屬二事。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期間為6個月,並無實據,自難採信。
⑶本件原告受傷後係由其配偶照護,而其配偶係一般家庭主婦,未有專業看護證照等情,業為原告陳明(見卷第3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配偶提供在家看護勞務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故認每日看護費以1,5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看護費之請求,以13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3月=13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預估後續門診及交通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屬將來不確定之支出,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應待原告確定支出後另行請求即可,故此部分,應不准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720元,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720元,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以9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查原告所提出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載明:「因步態不穩需長期休養,建議補充高蛋白/鈣質及維他命B,建議勿從事勞動工作,並規律於門診追蹤及長期復健。」等語。本院審酌上揭醫囑並未載明應補充營養之劑量及期間,另高蛋白、鈣質及維他命B等營養素,亦可透過一般膳食取得等情,認被告主張以每月1,500元計算原告之營養品支出,尚屬合理。並以原告已進行三年一期之復健,粗估其大約仍需2年復健(若有逾此期間,原告亦得另為請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90,000元(計算式:1,500元12月5年=9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自難逕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以16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查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經醫囑其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內需在家休養無法出力工作,已如前揭⒉、⑵所述,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參酌被告同意以每月28,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見卷第336頁)。從而,原告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月=168,000元),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249,4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兩造同意以減損比例為40%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乙節,已如前揭三、㈣所述。
⑵至原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不應僅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應以原告之平均餘命77歲為準云云。本院審酌勞動能力,除勞工主觀的工作意願外,主要取決於雇主之僱用意願,而法定退休年齡係主管機關依社會現況制頒之標準,且因長久施行而為我國勞雇雙方之共識,故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再繼續就業,究非常態;並審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故對於損害狀態尚未確定之事項,應以客觀合理之標準計算,而不宜因被害人主觀意願而異其處理方式,並考量本件原告於法定退休年齡後,是否仍有工作意願,是否仍有合適之工作可從事,均不確定等情,認被告主張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終期,尚屬合理。
⑶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同意其每月薪資以28,000元計算,已如前揭⒍所述。而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9月25日年滿達法定退休年齡,扣除原告已請求110年5月到10月間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原告尚可工作期間為1年10月24日,經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40%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34,4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40%=134,4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9,425元【計算方式為:134,400×1+(134,400×0.00000000)×(1.00000000-0)=249,424.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5=0.0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9,425元,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機車車損2,0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兩造同意以原告機車維修金額為8,050元(均為「零件」支出),暨原告機車約使用7年11月等情,為計算折舊基礎,已如上揭三、㈤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50(3+1)≒2,013;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50-2,013)1/3(7+11/12)≒6,03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50-6,038=2,012】。是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為2,012元,逾此部分之機車修繕費請求,則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退休前為警察人員,退休後才擔任社區保全,收入每月28,000元,其110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無年所得,名下計有汽車2台;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旅館業,目前收入平均一年50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就讀大學的小孩,其110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為930,417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2筆、汽車2台及投資2筆等情(見卷第337、352頁、限閱卷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復健期程,及原告雖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0%等情,惟此部分業已經本院判命被告賠償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1,025,536元(計算式:74,379元+135,000元+6,720元+90,000元+168,000元+249,425元+2,012元+300,000元=1,025,53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4成、6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0,214元(計算式:1,025,536元【1-60%】=410,214元)。
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院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04,886元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原告亦具狀確認此金額無訛(見卷第355-357、383頁),已逾上揭㈣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