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堯見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堯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堯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及合議庭評議後,以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於醫院隔離治療期間,有欲逃離醫院隔離之情形,並因逃亡受阻而攻擊醫護人員,可見被告實有逃亡之虞。再觀諸護理紀錄110年6月3日記載被告揚言:「不要有一天被我遇到,我會將你們都打死」、「等我自己解開後我要把妳們和警察都弄死」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竟再為此等言語,顯見有反覆實施殺人犯罪之虞。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並為預防其反覆實行殺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0年
6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
110年9月10日期滿,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110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辯護人固辯稱:(一)被告行為後待在原地並無逃逸,識字不多,沒有外語能力,且經濟狀況不佳,客觀上並無逃亡能力,是無逃亡之虞;(二)被告轉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後,對於陌生之醫護人員,並無攻擊性、污辱性之言詞或行為,雖然在110年6月5日有出現人、時、地混亂,誤以為自己還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因而情緒激動,然於得知自己所在並非雙和醫院後,其後情緒即趨於平穩並接受治療,自始可知,被告並無高度的再犯之虞;(三)被告行為時處於譫妄症狀,依相關醫學文獻可知,發生譫妄症狀者,將提高未來1年致死率,如果持續羈押於看守所中,處於與加護病房相類之環境,恐不利於被告之健康,亦影響後續訴訟之審理;(四)被告家屬目前可籌措新臺幣50萬至80萬元間之保證金等語;惟查:
(一)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被告下手攻擊前,先問告訴人施○○(全名詳卷):出口在哪裡?要怎麼出去?等語,告訴人施○○答以:你不能離開等語,被告遂持預藏之刀攻擊告訴人施○○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卷第12、11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包含逃脫外部拘束。況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之動機應較案發前住院之時更高。又逃亡之方式不限於出境或遠行,是被告智識程度如何、外語能力有無、經濟狀況優劣,與有無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從而,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二)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時,係誤認自己還在雙和醫院,因而情緒激動,經得知所在並非雙和醫院,情緒即趨平穩,並無高度的再犯之虞等語;惟本院並非以被告於本案抗辯所謂之「精神異常」為前提而認定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是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優於案發時、情緒是否激動,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尚存與否。
(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行為時處於譫妄,譫妄症狀將提高被告未來1年致死率,若持續羈押於看守所中,恐不利於被告之健康等語;然:
1.譫妄係辯護人於本案關於被告責任能力之主張,然被告是否延長羈押,關鍵仍在於被告有無可能逃匿或反覆為之,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完全責任能力一節,並無關聯。
2.辯護人前於110年7月12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已表明:被告轉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後,精神狀況已漸恢復,表現已恢復近與常人無異等語(見110年度聲字第2209號卷第
7至11頁),是無論被告行為時有無譫妄症狀,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後,已漸自所稱譫妄症狀中復原。
3.又上開所謂「環境高度相似」者,具體情形如何、相關事證何在,被告及辯護人俱未以言詞或書狀敘明。況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健康狀況,實屬看守所依監獄行刑法、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等法令加以管理、調查、評估、維護之事項,而被告並未因健康狀況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拒予收容,是辦護人上揭關於羈押對被告健康影響之論述,尚非有據。
4.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持續羈押不利被告健康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乃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殺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憑以准予具保以代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