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岳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行「現場搜證照片33張」更正為「JKF論壇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被告及證人 劉芊伶 之手機內容擷取畫面、警員之密錄器擷取畫面共3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該性交易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某日迄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與應召站人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擔任者為接送應召女子工作,非屬集團之核心事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擔任馬伕共獲取約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9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以不詳之代價,受僱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在網站上張貼色情廣告招攬男客後,再以LINE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交易。嗣經警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佯裝男客與上開應召站人員聯絡談妥性交易代價後,甲○○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芊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精彩旅店」605號房與由警員佯裝之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劉芊伶進入上址房間後,經警員佯裝之男客以不滿意劉芊伶為由先行離開,俟劉芊伶乘坐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後,經警尾隨,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而查獲。(劉芊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不處罰未遂犯,故不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芊伶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譯文、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搜證照片3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9年9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先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