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相對人即原告 賈怡玲 法定代理人 賈偉國
郭秀珠 相對人即被告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8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審理中被告撤回認領子女及酌定親權部分之上訴,原告追加聲請增加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因兩造僅就酌定給付扶養費部分仍有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審理,並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43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聲請費由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諭知上開二審裁定關於駁回原告之抗告及其餘追加聲請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諭知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略以:㈠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未成年子女 賈俊彥 為其子。㈡賈俊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賈俊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賈俊彥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㈡項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第㈢項聲明部分,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又依本院106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第二審裁判費:
1.原告就第一審判決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該抗告費用1,000元。
2.另原告於二審追加聲明:㈠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賈俊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賈俊彥之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9,822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㈠項追加聲明部分,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上開第㈡項追加聲明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79,822元本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追加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43號裁定諭知追加聲請費由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諭知追加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43號裁定就原告追加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其中247,208元本息部分,未經被告不服而先行確定。是原告追加聲請先行確定部分之程序費用364元【計算式:1,000元×(247,208元/679,822元)=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7即255元(計算式:364元×7/10=255元),餘由被告負擔109元;其餘之追加聲請程序費用636元(計算式:1,000-364元=636元)則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64元(計算式:636元×1/10=64元),餘由原告負擔572元。
㈢第三審裁判費:
原告就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再抗告費用1,000元,惟原告提起再抗告時已自行繳納,自無庸再命兩造向本院繳納。
㈣依上所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827元(計算
式:255元+572元=82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5,173元(計算式:4,000元+1,000元+109元+64元=5,17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