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瑞興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不免責,除已依該裁定所示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數額新臺幣(下同)217萬7,516元,又聲請人業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其債權額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即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合計達288萬2,988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2月8日終止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經本院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6萬7,077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7萬7,516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至103年7月薪資代繳法院扣押款77萬4,009元;於103年8月至109年11月分別償還永豐銀行15萬8,600元、永豐信用卡公司15萬480元、花旗銀行6萬1,484元、凱基銀行48萬2,600元、凱基銀行信貸3萬9,520元、匯豐銀行14萬3,920元、新光銀行10萬7,160元、日盛銀行14萬1,740元、元大銀行8萬4,284元、玉山銀行15萬9,524元、玉山銀行信貸4萬6,892元、華南銀行3萬5,416元、中國信託銀行16萬3,400元、台新銀行17萬2,520元、台北富邦銀行16萬439元,即聲請人確於
101年5月至109年11月總清償金額合計達288萬2,988元,此有其提出臺北市立信義國民中學薪資代繳法院扣押款明細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2紙、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在卷為證。
(二)而聲請人債權人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回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受償額外,其餘普通債權人陳報受償額總計為214萬1,325元,其等陳報受償額皆超過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至109年11月之分別償還額。是以,加計聲請人陳報其於103年8月至109年11月間分別償還永豐銀行15萬8,600元、永豐信用卡公司15萬
480元及台新銀行17萬2,520元後,聲請人至少清償262萬3,925元,此有聲請人債權人陳報狀1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至202頁)。
(三)惟聲請人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受償數額為6萬7,911元,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應受分配額(見本院卷第202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62號卷,本院99年12月15日分配表所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6萬4,575元,於總債權之比例為6.8197%,是倘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權額之20%計算,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額應為7萬2,915元【計算式:364,575×20%=72,915】;而以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計算其應受分配額,則應約為14萬8,500元【計算式:2,177,516×6.8197≒148,500】。
(四)從而,本件既已有未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得依法聲請免責之情形,更未符合同法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本院自毋庸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