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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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偉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林傳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6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加害人,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以108年8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8956號函命其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乙○○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0045號函通知乙○○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09年2月8日起至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於該日簽到即離開而未參與課程,乙○○於同年2月25日聯繫新北市政府,表示須提前排假始能出席課程,並稱3月份已排假會出席,新北市政府即通知乙○○,命其應於109年3月14日、同年月28日至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多次電聯提醒,然乙○○均未履行,新北市政府再通知乙○○,命其應於109年4月25日,至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乙○○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895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0045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
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13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月21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093602409號函及所附交辦公文查報表、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通聯紀錄、簡訊紀錄、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
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4341號函及所附聯繫紀錄可佐,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兵役犯行,與本案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罪型態迥異,被告並非一再罹犯相同之犯罪,且其犯罪情節、手段並未直接傷害他人或財物,所生損害非鉅,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應遵期為之,其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效果,對性侵害犯罪產生潛在危險,所為自無可取,且其前因曾因同一事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論罪科刑,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應予相當懲儆,暨其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需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