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志強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崔志強與 林玉芳 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2之前居所內,因感情及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崔志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至陽台拿取菜刀及膠布後,走至房間內以膠布將躺於床上之林玉芳手腳綑綁,並以膠布黏貼其口部,再持前開割膠布之菜刀向林玉芳恫稱:「現在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殺了你再自首,另一個是殺了你然後再自殺」,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林玉芳之行動自由。嗣後崔志強主動將林玉芳鬆綁,林玉芳便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崔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林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玉芳向本院遞送之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感情及工作問題,持菜刀及膠布將告訴人之手腳捆綁並出言恫嚇,使告訴人躺於床上無法自由移動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又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所為恐嚇、強制行為亦均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被告所為之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亦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附110年1月5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並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工作及感情問題所生糾紛,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以持菜刀、膠布綑綁告訴人手腳及言語恫嚇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港勤人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所陳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已無意追訴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求給予緩刑之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同上陳報狀),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及膠布1捲,均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