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怡婷 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怡婷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8年12月23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萬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42,624元之96.95%之第一次更生方案,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614元應提出清償,且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之九成為11,160元,但聲請人僅提出1萬元清償,仍有故上開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等情。執行法院另於109年3月5日通知聲請人說明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嗣於109年3月27日陳報因換工作,每月收入降低為30,000元,且因發生交通事故,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提高為25,422元,以1個月為1期,每期得提出4,200元清償,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2,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42,624元之40.72%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表、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10
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2號卷可佐。聲請人雖於109年3月5日重提更生方案,然相較於之前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減少417,600元,前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耗費資源再就清償條件更差之後更生方案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依聲請人於109年3月27日所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以觀,聲
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收入為3萬元,其每月自己必要支出金額為25,422元,其中如保險費之支出每月高達3,052元、償還親友借款每月2,000元、電信費1,050元等開銷,及房租費用每月1,200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記載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聲請人之父親所有,並與家人同住,依社會情理,難認有支出租金之必要),其上開非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提出總必要支出金額25,422元,顯高於新北市政府109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聲請人復於109年9月4日具狀呈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降為20,802元,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500元,共計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42,624元之82.41%之第三次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雖聲請人稱因轉換工作需至桃園租屋,又因車禍受傷,每月必要支出有所變動云云,然其中如保險費、電信費、膳食費等支出仍顯屬過高,其總必要支出亦仍高於18,600元,難認聲請人撙節開支而有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提出第三次之更生方案比第一次提出之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額還低,遑論第三次更生方案可獲全體債權人可決。再者,聲請人仍未將聲請人為要約人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20,665元及更生前解約之保單解約金15,949元,提出九成以上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綜上,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