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16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於90年10月1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潘千葉 到場證述:被告以前有與原告住一起,已經離家約十年,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十年都沒有聯絡,有去找找不到人,沒有看過兒子罵被告或打被告等語(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準此,本件被告離家已近十年,經原告尋訪未獲,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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