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附民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原告庚○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化名)
癸○○
辛○○
乙○○
甲○○臺南市警察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忠 被上訴人即被告戊○○
壬○○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損害賠償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09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四十
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暫計到九十三年八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均引用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八所載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等方面:㈠被上訴人丁○○、癸○○部分: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上訴。
㈡其餘被上訴人部分:
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癸○○、丙○○(化名)經上訴人(即刑事之自訴人)自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訴訟案件部分,前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均無罪,期間雖因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即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0861號)在案;至被上訴人辛○○等人,上訴人係以渠等為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丁○○、癸○○、丙○○(化名)既經判決無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附麗;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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