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同市梅林里購買豆漿,於行經該路段舊森林管理站前時,因疏於注意,貿然自同向行駛在前之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行李箱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裂傷、左腳、左手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仍於肇事致乙○○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且給予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甲○○駕車返回肇事地點,為乙○○發覺並攔下車輛,並要求甲○○將其送醫。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警、偵訊之指証,為主要之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肇事時,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讓伊先去買早餐,再載告訴人去看醫生,伊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超車不慎而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之
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先將告訴人乙○○送醫,而駕車離去,並於購買豆漿返回事發現場後,始將告訴人送醫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
㈡証人即告訴人指証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徵得其同
意即逃逸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逃逸之故意。
㈢查,証人即告訴人乙○○雖指証「被告肇事後,其在現場停
留40分鐘之久,被告始駕車返回事發現場,但因現場圍觀之人很多,被告車無法通過而停車,並為其認出該車係肇事車輛,而知悉係被告駕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至55頁,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3頁)。但証人即事後到場之丙○則証述「其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一下子才來,現場並無其他路人圍觀」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而被告亦辯稱「其去買豆漿來回共5、6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彼此就被告於肇事後過多久始返回車禍現場,現場有無人圍觀等情,供証並不一致,然查:
1稽之証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証「被告車在肇事
後40分鐘才返回事發現場,其被撞後差不多5分鐘左右,丙○才到事發現場,其未叫丙○去叫救護車;被撞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是過了十幾分鐘後,現場才有十幾個人,但這十幾人沒有認識的人,因不認識所以沒有拜託這些人報警或叫救護車,而救護車或警車也沒有到現場;其在現場等40分鐘,是因為其走不掉也叫不到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第53頁);於原審時亦証述「其被撞受傷後過5分鐘,丙○才看到伊,被告車是在肇事後30、40分鐘後才返回現場,在被告出現之前約5分鐘才有人在旁邊,因別人是騎機車,所以沒有叫人送伊去醫院,且別人也不願意,其亦無叫路人送伊去醫院」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則依証人乙○○上開証詞,再佐以証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証人乙○○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自行離開事發現場,顯見証人乙○○所受之傷害非輕,若果真被告未徵得乙○○之同意,先行至前面之梅林村買豆漿,再返回載告訴人救醫,或証人乙○○不知被告購買早餐(即豆漿)後會返回事發現場,衡情証人乙○○豈有在受傷非輕之情況下,在事發現場停留「40分鐘之久」?且既未委請事後到場之証人丙○報警或送醫,亦未請當日圍觀之十幾位路人報警或送醫?足見証人乙○○指証被告肇事後並未徵得其同意而離去,其在事發現場停留40分鐘之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又縱令圍觀之路人「不願親自」將証人乙○○送醫,然自事
發現場至梅林村之路徑,只有事發現場之該條道路,並無其他道路,而事發現場至附近之梅林村亦僅1公里半,又據証人乙○○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事發地點與梅林村相距不遠,而梅林村內又設置有「梅林派出所」,並有消防隊,又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59頁),則圍觀之路人縱不願親自將乙○○送醫,亦得就近至派出所報案,或請救護車載送証人乙○○就醫,乃竟由証人乙○○在事發現場停留40分鐘之久,若非被告係在現場等候被告返回送醫,何須至此;況証人丙○與証人乙○○又非熟識好友,証人丙○竟亦陪同証人乙○○在現場停留40分?再再悖於常理。從而証人乙○○指証「被告肇事逃逸,其在事發現場停留40分鐘」等情,顯有疑義,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3再查,本件事發現場距梅林村僅1公里半,已如上述;而被
告於肇事後確有至梅林村街上購買豆漿,又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証人乙○○、丙○証述在卷;則依上開事發現場至梅林村街上之距離,被告自前往購買豆漿至返回事發現場之時間,應非長達40分鐘,從而証人丙○上開所証「被告一下子就回來」等語,尚非虛構,準此,被告所辯「其去買豆漿來回共5、6分鐘」,即非無據。又証人乙○○雖亦証述「其在事發現場停留40分鐘,有十幾位路人圍觀」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証人丙○亦証述「並無其他路人圍觀」等語,再參酌本件事發時間係在上午8時30分許,事發現場又係在舊森林管理站前,依卷附事發照片所示,現場又係林間道路,附近並無住家,則在被告返回現場前,是否已有十幾位路人圍觀,亦非全然無疑。而本件又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証人乙○○上開指訴之真實性,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僅依告訴人乙○○之單一而且瑕疵之指証,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有至附近之梅林村街上購買早餐,但
於短時間內即返回事發現場,則若被告確有逃逸之犯意,豈有「於逃逸後隨即返回現場」,而自陷遭查獲之情狀?且証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及被告駕車返回現場,停車後之經過,証人乙○○亦証述「(甲○○是因為丙○跟她講,她才過來,還是她主動過來?)她主動過來」、「(她過來如何說?)她過來就問我有無受傷」、「(當時丙○有無質問她,撞人是否要送醫之類的事情,還是丙○還沒問她,她就過來問你有無受傷?)丙○還沒問她時,她就過來問我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最後1行至第55頁),則被告既於返回停車後主動前來詢問乙○○受傷之狀況,益証被告並無逃逸之犯意。
㈤末查,被告於原審供述「跟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我把煞車踩
成油門開了500公尺,隔1、2分鐘,我就馬上迴轉回來,並停車下來看告訴人有無受傷,我有看到告訴人腳受傷,機車倒在路上,人站著拿手機說要打出去叫人來載他,但是打不出去,我問他要不要讓我去買豆漿,他同意我去買豆漿,當時丙○也在場」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時已經發生撞擊了,被告沒有在現場」等語,就被告徵得告訴人同意去買豆漿時,證人丙○是否已出現在事故現場一節,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丙○所証雖有不符,亦僅不得依証人丙○關於此部分之証詞,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而已。然本件除告訴人乙○○上開有瑕疵之指証外,亦無証據足資佐証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進而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揆之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証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五、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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