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95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金門街、台南縣後壁鄉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95年12月11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0.28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美娜水扣案、暨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審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甲○○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
㈡本件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24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3年10月起迄94年1月21日止,台南縣後壁鄉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4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後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2月11日止多次在在台北縣板橋金門街、台南縣後壁鄉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95年12月11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查獲之犯行,然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之說明以觀,被告既於該次觀察勒戒又施用毒品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屬於「五年內再犯」之情況,因而本件被告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否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應否再行觀察勒戒,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法院未詳查,逕予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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