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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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達新台幣(以下同)826,000元,已經原告委由其母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人,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5年10月24日清償。詎上開借款債務屆期後,被告拒不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入憑證、匯款執據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償,該項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6,00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與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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