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A5I902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仍以高市府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確認阿羅哈客運於94年12月29日前在「台北市承德站」上下客仍合法,其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復以95年1月9日高市交三字第0000000000函諭知「請阿羅哈客運公司自95年1月9日起,確實依據貴局(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0號函與00000000000號公告(即撤站公告)事項行駛」,由上開函文可知,高雄市政府於95年1月9日始變更阿羅哈客運「台北—嘉義」及「台北—高雄」二條路線之「營運路線」及要求遵循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撤站公告行駛;既然高雄市政府於95年1月9日始變更阿羅哈客運上開二條營運路線及遵循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撤站公告,足徵阿羅哈客運公司所屬車輛於95年1月9日前於台北市承德站前上下客,係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要無疑義,而本案處分係95年1月9日前掣單告發,足徵抗告人係合法停靠或得阻卻違法。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緩新台幣600元」。今查本案抗告人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前揭裁罰標準表規定應裁罰新台幣300元,為原處分暨原審皆不查,課予新台幣600元之罰緩,顯有不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11月26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台北市於○○路○段○○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被台北市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600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前述時間,將之停靠在公共招呼站10公尺內之上開路段,經警認屬違規停車,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73-A5I902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阿羅哈客運公司下客站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1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0300號函調整至臺北市○○路○段○○號前,94年11月16日實施,臺北市交通局於94年11月11日勘定阿羅哈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號公車停靠區塗銷事宜,並於94年11月15日晚間辦理停靠區及繪設禁停紅線事宜;復因臺北市○○路○段○○號前公車停靠區公車數量眾多,當公車數量同一時間到站停靠易影響該路段車流順暢,且阿羅哈公車車輛長期違法於承德路1段上客,影響當地交通秩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乘客權益及交通安全,94年12月21日勘定阿羅哈公司下客站往南遷移至華陰街南側25公尺處公車停靠區,94年12月28日實施,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7月18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3565000號函暨其附件1至4附卷可憑。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在承德路1段46號前公車停靠區內臨停上、下乘客,亦確已影響市區公車停靠站上下乘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3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1307800號函在卷可考。
(三)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⑵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⑶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⑷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為同規則第37條第1項所明文;其中第1項第4款雖規定當地政府於調整變更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時,應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惟此之「函請辦理」應僅具通知或報備性質,尚非指應得主管機關同意或核准之意。本件臺北市○○路○段○○號前路段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紅色實線前,固為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合法招呼站。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以及臺北車站週邊汽車客運業利用路側密集設置上客站位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原因,認為有對該路段實施管理以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之必要,先後以多項措施,對上開路段上之客運業者,含阿羅哈客運公司在內詳為宣導。臺北市政府於實施宣導措施並設置其他招呼站可供阿羅哈客運公司使用後,迨至94年11月15日始將臺北市○○路○段○○號前原設置之「公車停靠區」塗除,並劃設紅色實線以宣示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核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市區道路安全所為之裁量措施,難謂違法。
(四)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陳德威 ,於調查時到庭具結之證詞,可證明上開營業大客車有違規讓客人上車之情形。而本件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且其是依法執行公務之執勤員警,於執行公務時,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恣意誣攀之理,是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五)異議人雖主張依上開臺北市政府函其可以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且合法下客云云。然依前述說明,異議人在系爭路段確有上客行為,且其臨時停靠位置屬劃有紅線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有上開證人陳德威之證言與其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固不否認其係阿羅哈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94年11月26日16時2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I902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A5I902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現場路況照片2幀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94頁、104至105頁),復據本件舉發員警陳德威於原審95年7月31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當時將車子停在公車招呼站停車格的後面的紅線上等情明確(詳原審卷第92頁),是抗告人確有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二)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而言,應當係指臺北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而本件抗告人所屬之阿羅哈客運公司係設立於高雄市○○○路○號,並由高雄市政府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事實,此有高雄市○○○○路線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第22頁、第24頁),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本案而言應當係指高雄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
(2)次按標線之設置目的,係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謂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是本諸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而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意,亦係本諸地方自治精神,認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位在當地政府之市區時,事關當地政府之公益,而與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轄市區無關,不涉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之公益,因此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即變更原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有關客運業者在當地政府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即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係屬當地政府之權限,可因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並會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
(3)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事項所頒自治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自有權變更公路營運及設站地點,已如上述,而異議人確實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因臺北市○○路○段○○號前公車停靠區公車數量眾多,當公車數量同一時間到站停靠易影響該路段車流順暢,將影響當地交通秩序,台北市政府既已將原設置之「公車停靠區」塗除,並劃設紅色實線以宣示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一行政處分在未被有權機關撤銷前仍為有效,抗告人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台北市政府為維持市區道路安全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抗告人援引遵循「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認係合法之停靠站而援引為辯,並非可採。
(4)按本件違規日為94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適用違規日為91年9月1日以後至95年7月1日之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不論於期限內繳納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到案聽候裁決者,均裁處新台幣600元,故抗告所指原處分暨原審皆不查,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阿羅哈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而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