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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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5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松霖係 郭永清 之兄嫂 楊愛華 之兄,雙方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即郭永清設籍地之巷道內,就該房地產權糾葛而生口角衝突後,楊松霖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郭永清,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松霖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永清之指訴及其於99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01年度他字第326號卷第29頁)及被告楊松霖之子 楊其明 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於案發當日,在拉扯機車過程中有身體碰觸云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松霖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郭永清間因機車停放糾紛而起口角爭執等語,然堅詞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郭永清身體部位,辯稱:彼此間僅相互拉扯機車,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清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9年12月12
日13時許,在我戶籍地,因車子停放問題而遭楊松霖徒手用手毆打我臉部,我就馬上質疑他為何打我,並說為何我將其所有之機車牽到巷口,我便騎機車到派出所報案」……,「因為楊松霖將機車停放在我所擁有所有權土地範圍內,所以我就將機車牽至我所有權以外的土地,他就跑過來毆打我的頭部」云云(同他字卷第50頁),又於警詢中再證稱:「楊松霖係以拳頭毆打我右臉頰2下,我臉部挫傷,因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農舍產權問題,楊愛華找她大哥楊松霖來找我理論,當時他所騎機車停放在我家門口,我要將他機車牽移到路旁再理論,他就揮拳打我了」云云(同他字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陳稱:「99年12月12日正午點多在我家,楊先生(指被告楊松霖)跟他小孩騎機車到我家門口,我牽著他們的機車說車子先牽出去再說,楊先生就打我臉頰,被打了1下」(同他字卷第28頁),證人告訴人郭永清於本院證稱:「(問:99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於你住處巷道內發生何事情?)楊其明騎乘機車到洲美街100號房子裡面,被告車子放在路口中間,我出來看到被告把車子放在路口中間,我就跟楊其明說請他們把車子牽出去,但楊其明不牽,我就自己去把楊其明的牽機車出去,再回來準備牽被告的機車,而該車是橫躺在路中間,之後被告就過來打我右臉頰,好像打了兩下,他打我時我還牽著他的機車,他打我後,我就放開他的機車,我本來要去打他,後來就跟他吵架,之後楊其明就過來。(問:為何你於偵訊時稱被告打你臉頰一下,而剛才又改稱被告是打你兩下?)被告是打我一下,打在臉頰上,之後又揮拳碰到我的臉,打到我的額頭,被告是我打兩下。(問:為何你剛稱被告是打你臉頰,而你之前案發時對警稱被告是跑過來打你頭部?)被告當時就打我兩下,所以我就跟警察說被告是打我頭部,且警察也有看到我被打得紅腫。警察要寫頭部我怎麼知道,警察也沒有跟我講,但被告確實有打到我的頭部」(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綜觀告訴人郭永清對於被告楊松霖出手毆打其頭部或臉部及次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已有不符。
㈡前開告訴人郭永清於99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01年度他字第326號卷第29頁)及本院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調取告訴人郭永清當時就醫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23頁),依其急診檢傷病歷中記載:告訴人郭永清「自述牽車時被人打一拳在臉上、閃到腰,要求驗傷」等語,診斷結果固記載有臉部挫傷及下背痛等情,是告訴人郭永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堪認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清證稱:伊當時要牽車,他(指被告楊松霖)氣衝衝過來打我,伊之所以會下背痛,可能是要閃躲被告而閃到腰,臉部挫傷則是被告打我的,造成伊臉部稍微紅紅的。……,伊右臉頰就麻麻的、紅紅的,且會痛云云。準此,告訴人郭永清縱右臉頰受有挫傷,其傷應屬極度輕微,然證人楊其明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告訴人郭永清指稱土地是他們所有,伊等機車不能停放,郭永清先牽伊機車牽移,然後再牽伊父親(被告楊松霖)機車,伊父親發現就走過去阻足郭永清,他們2人就相互拉機車,在相互拉機車時,渠2人身體有碰撞在一起……他們2人應該是彼此靠近,而手有相互碰觸到,是2人手拉機車把手,被告楊松霖並無出手打告訴人郭永清等語(同他字卷第
21、56頁,本院卷第30頁),證人楊其明雖係被告楊松霖之子,然其所述關於被告楊松霖與告訴人郭永清相互拉扯機車、身體相互碰觸及被告楊松霖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郭永清之證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前後相符,並非不能採信,則告訴人郭永清之右臉頰挫傷是否在其與被告楊松霖相互拉扯機車時,無意間自行碰觸到被告楊松霖身體時所造成,亦非不無可能。
㈢至於告訴人郭永清下背痛,然身體之疼痛與否,僅為告訴人
郭永清之陳述,診斷之醫師亦係依據其自述而為其驗傷,甚且,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清就其下背痛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可能係為閃躲被告楊松霖時而閃到腰等語(本院卷第28頁),其亦無法明確指訴確係由被告楊松霖出手毆打所造成,甚且,告訴人郭永清並自承:當時先牽移證人楊其明之機車到路旁後,接續再牽移被告楊松霖之機車,並與被告楊松霖發生相互拉扯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其在盛怒之餘先後接續牽移二部機車之重物及相互拉扯機車車身,自有可能為其自行出力過猛或用力不當而導致其下背疼痛之不適感,亦不足以遽論為被告楊松霖徒手毆打造成。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松霖毆打告訴人郭永清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