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松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松霖係案外人 楊愛華 之兄,楊愛華則為 郭永清 之兄嫂,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即郭永清所有房屋之巷道內,因郭永清認楊愛華擅自將汽車停放於其房屋使用範圍內,而有爭執,楊松霖乃應楊愛華之邀前來,郭永清欲將楊松霖所停放之機車移動之際,楊松霖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郭永清臉部,郭永清因而扭腰,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郭永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楊松霖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郭永清間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郭永清之傷害犯行,辯稱:彼此間僅相互拉扯機車,伊並無出手毆打郭永清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清迭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8、49、50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99年12月12日
13時許,在我戶籍地,因車子停放問題而遭楊松霖徒手用手毆打我臉部,我就馬上質疑他為何打我,我便騎機車到派出所報案……因為楊松霖將機車停放在我土地範圍內,所以我就將機車牽至我所有權以外的土地,他就跑過來毆打我的頭部」等語(他卷第49、50頁)、「楊松霖係以拳頭毆打我右臉頰2下,我臉部挫傷,因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農舍產權問題,楊愛華找她大哥楊松霖來找我理論,當時他所騎機車停放在我家門口,我要將他的機車牽移到路旁再理論,他就揮拳打我了」等語(他卷第18頁)。
⒉證人復於原審證稱:「99年12月12日下午, 楊其明 騎乘機車
到洲美街100號房子裡面,被告車子放在路口中間,我出來看到被告把車子放在路口中間,我就跟楊其明說請他們把車子牽出去,但楊其明不牽,我就自己去把楊其明的機車牽出去,再回來準備牽被告的機車,而該車是橫躺在路中間,之後被告就過來打我右臉頰,好像打了2下,他打我時我還牽著他的機車,他打我後,我就放開他的機車,我本來要去打他,後來就跟他吵架,之後楊其明就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7頁正、背面),另於本院證稱:伊被打後,腰扭到,有下背痛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
⒊核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清就本案事發之原因、被告楊松霖毆
打伊之場景、原因、雙方互動之經過,自案發當日之警詢迄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辯詰問時,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於案發之後即刻至警局報案,果無其情,證人焉有於發生爭執後立即前往警局誣告之理。是證人郭永清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⒋至證人郭永清雖一度於偵查中供陳「被告打我臉頰1下」,
而與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是打2下」而有不同,惟衡情一般人突然遭遇他人朝臉頰攻擊,事出突然,致是1下或是2下,未能明確記憶,核屬事理之常,況且,證人郭永清於就此部分亦於原審說明:「被告是打我1下,打在臉頰上,之後又揮拳碰到我的臉,打到我的額頭,被告是打我2下」,又證人對於額頭部位之描述,縱有「臉部」、「頭部」之不同,僅屬描述用語之差異,尚難認證人證詞有何瑕疵,亦難遽認證人證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郭永清於99年12月12日13時許前揭爭執後,旋於同時
09分到達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而經診斷結果有臉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及原審向新光醫院調取告訴人郭永清之病歷資料1件及照片1幀(原審卷第21-2
3頁)在卷可稽。觀以告訴人郭永清於爭執之後旋赴就診,且依檢傷之照片所示,鼻樑旁的臉頰處確呈紅腫之挫傷,而急診檢傷病歷上記載:「(郭永清)自述牽車時被人打一拳在臉上,閃到腰,要求驗傷」等語,而此揭證據核與告訴人郭永清所證遭傷害之情節互核一致,若非確實遭受上揭傷害,告訴人郭永清焉有於如此密接短暫之時間,精密策畫上揭傷勢,並且告知醫護人員俾其填載之理,益徵告訴人郭永清所證核屬事實。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其明固於偵、審中證稱:告訴人郭永清指
稱土地是他們所有,伊等機車不能停放,郭永清先將伊機車牽移,然後再牽伊父親(被告楊松霖)機車,伊父親發現就走過去阻止郭永清,他們2人就相互拉機車,在相互拉機車時,2人身體有碰撞在一起……他們2人應該是彼此靠近,而手有相互碰觸到,是2人手拉機車把手,被告楊松霖並無出手打告訴人郭永清等語(他卷第21、56頁,原審卷第30頁),依證人楊其明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於「告訴人牽被告機車」之際互起爭執,甚有肢體之接觸,又證人楊其明固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楊其明乃被告楊松霖之子,與被告係屬至親,此部分證詞有無迴護被告,要非無疑,況依證人楊其明之證詞若僅「2人手有相互碰觸到」,則何以告訴人郭永清臉頰旋即呈現上揭傷勢,是證人楊其明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以理性處理情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率爾出手以拳頭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犯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耇役50日,並諭知以1日新台幣1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