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賢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賢為桃園縣○○鄉○○村○○路○○○巷○○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吳建賢之父 吳世華 )之住戶,平日有在前開住處內抽菸之習慣,明知應善盡將遺留在屋內之菸蒂等微弱火種熄滅之責,避免釀成火災,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防範,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離開上址時,疏未確實熄滅置於前開住處內2樓西側房間內垃圾筒中之菸蒂微弱火種,致該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引起火災,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灌救而撲滅火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建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鄧秋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鑑定人 顏伯任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6張、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現場圖。
三、核被告吳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犯後終坦認犯行、被害人吳世華到庭表示不欲追究、被害人鄧秋蓮具狀表示已達成和解,基於鄰里情誼無意提出賠償要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認桃園縣○○鄉○○村○○路○○○巷○○號2樓天花板、牆壁亦受有程度不等之燒損云云,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觀之,上址天花板、牆壁顯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2樓房屋內部物品
、裝潢木板、桃園縣○○鄉○○村○○路○○○巷○○號3樓住戶鄧秋蓮之屋內廚房電器線路及排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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